广州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操作规程(2016年8月修订)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19-05-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实物资产交易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协会实物资产交易规则(试行)》、《关于规范省属国有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工作的通知》(粤国资产权〔2013〕8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实物资产,是指具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房地产、运输工具以及在建工程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实物资产交易,是指实物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本所将其有权依法转让的实物资产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条 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依法转让实物资产的适用本规程。广州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转让实物资产的不适用本规程。

第五条 从事实物资产交易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七条 通过本所转让的实物资产实行公开挂牌转让制度,交易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含动态报价)、拍卖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实物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本所、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参与实物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委托受理

第十条 转让方向本所申请办理实物资产交易时,应与本所签订《委托协议》同时递交下列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转让方的身份证明(转让方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供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转让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如需委托代理的应递交转让方的授权委托书;

二、交易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有权批准机构关于交易资产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四、交易资产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交易资产使用情况、现状、是否涉及共有、抵押、出租、查封等情况);

五、交易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六、交易资产涉及优先权的,应当提供其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明文件;

七、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交易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八、《产权交易项目信息申请书》;

九、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资质证书、条件设置的解释说明等)。

第十一条 转让方递交的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本所予以接收登记。本所对实物资产交易披露的信息进行规范性审核。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在5个工作日内向转让方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要求的,本所将书面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实物资产交易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实物资产的品名、数量、用途等基本情况;

二、公告期限、交易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实物资产展示期、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三、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所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所网站等渠道发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意向方。交易公告期限自网站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挂牌公告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的委托期限。如未能在委托期限内确定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必须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交易信息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如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本所将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十六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公告发布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实物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实物资产交易公告发布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交易公告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实物资产交易公告时间。

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在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后,委托本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发布,信息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发布实物资产交易公告。

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发布实物资产交易公告的,披露时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如新的委托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再发布实物资产交易公告。

第十九条 国有实物资产交易首次信息发布时的委托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实物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转让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作出限制的,应向本所递交资格条件判断标准及条件设置的说明等文件。


第四章 受让意向登记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本所提出受让申请,并递交相关材料。本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须向本所递交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以下资料如无特殊说明的均应当递交原件;无法递交原件的应递交复印件,并应提供原件核对,由原件持有方签字、盖章,并标注“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

一、《受让意向书》;

二、单位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联合受让的提供联合受让协议;

六、本所要求递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章 实物资产展示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在信息公告中设置实物资产展示期。

第二十四条 意向受让方在展示期间查勘实物资产的,转让方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资格审查

第二十五条  公告期满,本所对意向受让方递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规范性审核,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本所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本所在审核结果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意向受让方。

意向受让方应按项目要求向本所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自行放弃参与交易资格。实物资产交易保证金一般不高于挂牌价格20%。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后,获得参与交易的资格。


第七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七条 本所按照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组织实施交易并确定受让方。

实物资产交易涉及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受让方应按照项目公告、交易须知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转让方、本所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 本所通知转让方、受让方根据项目公告、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的要求及交易结果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

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向本所递交一份原件备案。


第八章 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实物资产交易各方应通过本所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实物资产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结算。

交易价款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本所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本所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实物资产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本所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资产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资产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省、市国资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所按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对符合实物资产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本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向本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三十二条 非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本所按项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退还手续。

其它交割事项,由有关各方按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受让方应当在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实物资产交易价款支付到本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实物资产交易价款。


第九章 交易收费

第三十四条 本所按照《广州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向交易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自签署确认交易成交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交纳交易服务费。本所收到服务费用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六条 若因交易双方不按规定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或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后又解除的,本所向交易双方已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章 成交结果公告

第三十七条 资产交易合同生效后,本所将实物资产的交易结果通过本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交易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一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八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本所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一、交易双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且合同生效,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

二、交易双方已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三十九条 实物资产权属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实物资产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 资料归档

第四十条 本所自出具实物资产交易凭证之日起1个月内将该交易项目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按季度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实物资产交易情况统计资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非国有实物资产交易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实物资产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所对本规程具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